第一条为规范市级林业龙头企业的认定和管理,促进林业产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林业重点龙头企业推选和管理工作实施方案(试行)》(办规字〔2013〕16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级林业龙头企业(以下简称龙头企业)是指以森林资源及林产品为经营对象,联结农户与市场,进行林木和林产品生产、加工、流通、服务的经济实体,在经营规模、科技含量、带动能力、经济效益等方面达到一定水平,并经市级林业主管部门认定的企业。
第三条龙头企业的认定与管理,坚持实事求是、逐级申报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控制总量、区域平衡的原则,坚持优胜劣汰、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级林业主管部门牵头负责林业龙头企业的认定和管理,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龙头企业的申报。
第五条申报龙头企业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在重庆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正常运营3年以上(含3年)的涉林企业;
(二)按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类别不同,其总资产规模、生产规模、市场份额等均应位居市内同行业前列,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中林产品生产、加工、流通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占总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60%以上;
(三)辐射带动作用。企业生产、加工、销售各环节利益联结机制健全,产供销有机结合,能规模性带动地区经济发展,增加就业机会,促进农民增收;企业带动农户的数量居市内同行业前列;
(四)产品竞争力。企业主营产品在市内外具有一定竞争力,产销衔接良好,年产销率在95%以上;企业产品有注册商标;企业营销网络健全,产品质量、产品科技含量、新产品开发能力在同行业中居于全市领先水平;
(五)企业盈利水平。企业资产负债率低于60%,财务指标优良,没有债务纠纷,在同类企业中的比较效益突出;
(六)企业信誉信用。企业应遵纪守法、诚信经营,无偷税漏税、无乱砍滥伐,不拖欠工资,不拖欠社会保险金,不拖欠土地租金或农户红利;银行信用等级在AA级以上(含AA级);
(七)持续发展能力。企业能及时推广应用新品种、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机制和新模式,资源综合利用与环境保护水平位居市内同行业前列;生产企业应具有较强的产品研发能力,服务企业应有相应行业的较高资质;
(八)产品质量安全。人造板、木(竹)浆造纸、木(竹)制品等须经省级授权的质检机构检验合格;生产经销的果品质量达到国家无公害标准;果品种植企业无使用国家禁用农药,果品食品加工企业产品须通过QS认证;
(九)林产品专业市场。经营林产品专业市场的企业应产权清晰,基础设施完善,配套设施齐全,市场信息收集、整理、发布等服务工作及时规范,市场交易秩序良好,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管理和运行比较规范;
(十)对涉林科技创新型、生态文化创意型、外向型企业可适当放宽条件。
企业推荐具体标准见附件1。
第六条申报龙头企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级林业主管部门下发龙头企业申报通知;
(二)企业向所在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申报;
(三)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对初审合格的企业统一向市级林业主管部门推荐;
第七条 申报企业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重庆市林业龙头企业推荐书(附件3);
(二)银行出具的企业信用证明;
(三)企业上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纳税情况证明、企业职工缴纳的各项社会劳动保险费证明;
(四)企业自有生产基地的权属证明复印件或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五)其他材料。专利、成果证书,食品、药品合格证,高新技术产品、原产地保护、绿色(有机、森林)食品等。
第八条龙头企业的认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级林业主管部门组建专家组,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提出认定意见;
(二)对认定通过的龙头企业,在市级林业主管部门网站公示七个工作日无异议,由市级林业主管部门授予龙头企业称号;
(三)市级林业龙头企业每三年认定一次。
第九条龙头企业的监测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对龙头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开展监测与评价;
(二)每三年对龙头企业进行监测评价一次。被监测评价企业需报送《重庆市林业龙头企业监测情况表》(附件2),龙头企业在获得称号后的次年起,每年2月25日前向区县(自治县)主管林业部门上报监测材料;
(三)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龙头企业监测情况的收集,并将监测结果审核汇总后上报市级林业主管部门;
(四)经监测合格的龙头企业,继续享受龙头企业称号。
第十条龙头企业优先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支持申报国家林业重点龙头企业;
(二)市级特色效益林业产业发展资金扶持;
(三)国家和市级林业贷款贴息政策;
(四)国家和市级林业造林补贴、良种补贴、森林保险、农业综合开发、技改、科研等有关扶持政策;
(五)支持申请国家或市级产业化项目资金;
(六)对龙头企业自营并经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认定为短周期人工工业原料林的,龙头企业可自主确定采伐年龄并编制采伐限额。
第十一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龙头企业称号,自取消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申报。
(一)弄虚作假,骗取龙头企业称号的;
(二)存在骗取、套取或严重违规使用国家财政补助、补贴资金等行为的;
(三)企业不按规定要求提供监测材料,或监测不合格的;
(四)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发生重大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事故,或发生重大环保责任事故的;
(五)破产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六)其它应当取消称号的情形。
第十二条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需要对其称号予以重新确认的,应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由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级林业主管部门予以审核确认。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