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森林公园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森林旅游事业,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立国有、集体,个体森林公园,以及对森林公园进行开发建设、经营管理等相关活动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重庆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市森林公园工作;区县(自治县、市)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工作。
第二章森林公园的建立
第四条 建立森林公园的地域必须具有森林景观优美,有旅游、科考、保护、开发价值和一定数量的森林资源。
第五条 申报建立森林公园的业主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建立森林公园的书面申请、可行性研究报告、相应的图表、照片等资料;
(二)依法享有拟建森林公园所辖林地、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六条 森林公园分为以下三级:
(一)国家级森林公园:森林景观优美,人文景观集中,观赏、科学、文化价值高,地理位置特殊,具有一定的区域代表性,旅游服务设施齐全,有较高的知名度;
(二)市级森林公园:森林景观优美,人文景物相对集中,观赏、科学文化价值较高,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具备必要的旅游服务设施,有一定的知名度,建园面积一般应在100公顷以上;
(三)区县级森林公园:森林景观有特色,景点景物有一定的观赏、科学、文化价值,在当地知名度较高,建园面积一般应在50公顷以上。
第七条 森林公园审批程序:
(一)国家级森林公园审批程序·
由建立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管理机构组织有规划设计乙级以上(含本级,下同)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可行性研究报告后,提出申请(附可行性研究报告、景点、景物照片及声像材料)经市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初审后上报国家林业局审批。
(二)市级森林公园审批程序
由建立市级森林公园的管理机构组织有规划设计丙级以上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并提出申请(附可行性研究报告,景点、景物照片),报市林业局审批。
(三)县级森林公园审批程序
由建立县级森林公园的管理机构组织有规划设计丁级资质以上.的设计单位作出可行性研究报告后,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森林公园的保护
第八条 森林公园必须严格按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总体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第九条 凡是森林公园的森林都应纳入公益林保护的范围,禁止从事经营性采伐。
第十条 禁止在森林公园内从事狩猎活动。
第十一条 禁止在森林公园内从事毁林开垦、开矿、采石、取土等破坏森林景观和非法侵占林地的活动。
第十二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必须建立健全森林防火机构,配置必要的消防设施,杜绝森林火灾事故的发生。
第十三条 森林公园必须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和污染的治理,禁止破坏生态环境、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一切行为。
第十四条 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进入森林公园拍摄影片、电视、采集标本、科学考察的,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野生动植物保护的规定。涉及外国人的,须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森林公园的撤销、合并或者变更经营范围,必须经原审批单位批准。
未经林业部门批准,不得将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森林公园变更为非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六条 占用、征用或者转让森林公园经营范围内的林地,必须征得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同意,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征用、占用或者转让手续。并依法交纳有关补偿费用。
第十七条 森林公园的治安工作,由所在地森林公安机构负责。
第十八条 做好园内的森林病虫防治工作,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积极防治”的原则。
第十九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森林公园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古园林建筑、历史遗迹等进行编号登记,建立档案,设置保护设施,严格加以保护。
第四章森林公园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设计在森林公园批准建立之后,由具有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设计通过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评审、批准后方可实施。
(一)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设计:
1、国家级、市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由所在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向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评审、批准,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2、县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由区县林业主管部门主持审查批准,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承担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设计单位的资质应符合下列要求:,
1、规划国家级森林公园须具备“甲级”林业勘察设计证书或相应规划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2、规划市级森林公园须具备“乙级”及其以上勘察设计证书或相应规划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3、规划县级森林公园须具备“丙级”及其以上勘察设计证书或相应规划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森林公园的开发建设,可以由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单独进行;也可由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同其他单位或个人以合资、合作等方式联合进行,但不得改变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的隶属关系。
第二十三条 鼓励国内外单位和个人在森林公园内进行投资开发,但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必须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要求,必须征得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凡从事森林公园开发、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处理好保护和开发、局部和整体、当前和长远三者之间的关系,注重永续利用持续发展。
第二十五条 凡在森林公园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中有违法和违反本办法行为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将责令其改正,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 凡进入森林公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森林公园的管理制度。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林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可以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禁火区内吸烟、取火、用火、烧烤食物;
(二)损毁花草树木及设施、设备;
(三)乱丢乱扔生活垃圾;
(四)伤害或者擅自猎捕野生动物;
(五)擅自从事野生动植物采集活动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在森林公园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森林公园的旅游活动,应服从旅游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遵守旅游行业的有关标准及其规范。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