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以下简称天保工程)森林管护工作,保障森林资源安全,促进森林资源持续增长,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管理办法的通知》(林天发〔2012〕33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继续组织实施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的通知》(渝办发〔2011〕21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天保工程区的森林管护工作,必须遵循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国有林场(所)、自然保护区等天保工程实施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森林管护工作,落实森林管护责任,完善森林管护体系,落实考核和奖惩措施。
第四条天保工程区森林管护应当坚持有利于生物多样性保护、有利于促进森林生态系统功能恢复和提高的原则,对重点区域实行重点管护。
第五条天保工程区森林管护应当坚持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明确管护人员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六条天保工程实施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管辖区域内的森林管护工作,确定森林管护责任区,把森林管护任务落实到山头地块,把森林管护责任落实到人。
第七条天保工程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由区县(自治县)、乡镇(林场)、村(社、管护站)、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组成的森林管护组织体系,建立完善森林管护制度。
第八条天保工程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天保工程实施方案,制定森林管护工作年度实施计划,作为组织实施森林管护、管护费支出和检查验收的依据。
第九条天保工程实施单位应当合理设置管护站点,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工具等基础设施和设备,在森林管护重点地段设置警示标识。
第十条天保工程区国有林森林管护工作岗位应当优先安排国有林业单位职工;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公益林由林权所有者或经营者负责管护,经林权所有者同意可以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集中管护。
第十一条天保工程实施单位负责组织培训森林管护人员,努力提高森林管护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十二条天保工程实施单位应当根据辖区内地形、地貌、交通条件、森林火险等级、管护难易程度等确定管护模式,提高管护成效。
第十三条森林管护方式应当因地制宜,采取专业管护、承包管护、联户合作等多种管护方式。在交通不便的地方可以因地制宜设立固定管护站点,实行封山管护。
第十四条天保工程实施单位应当将管护站点、人员姓名、管护范围、管护任务和要求等内容予以公示,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天保工程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森林管护档案,及时、准确提交有关报表、信息和统计资料,逐步实现档案管理标准化和现代化,不断提高工程管理水平。
第十六条天保工程实施单位应当在确保不降低森林生态功能、不影响林木生长并经林主同意的前提下,帮助和支持森林管护人员依法合理开发利用林下资源,增加管护人员收入。
第三章管护责任
第十七条天保工程区森林管护实行森林管护合同制度。森林管护合同应当明确管护范围、责任、期限、措施和质量要求、管护费支付、奖惩等内容。森林管护合同样式(见附)参照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林业局制定的《森林管护合同》样式制定,各区县(自治县)可结合当地实际对森林管护合同进行进一步完善。
森林管护合同每年度签订一次。
第十八条森林管护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天然林资源保护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止盗伐滥伐森林和林木、毁林开垦和侵占林地的行为,并及时报告有关情况。
(三)负责森林防火巡查,制止违章用火,发现火情及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并报告有关情况。
(四)及时发现和报告森林有害生物发生情况。
(五)制止乱捕乱猎野生动物和破坏野生植物的违法行为,并及时报告有关情况。
(六)阻止牲畜进入管护责任区毁坏林木及幼林。
(七)及时报告山体滑坡、泥石流、冰雪灾害等对森林资源的危害情况。
第十九条森林管护人员应当按照森林管护合同约定,认真履行义务,做好巡山护林日志等记录,有关森林管护资料应当及时归档管理。
第二十条森林管护人员应当认真履行森林管护合同,完成任务并达到质量要求的,天保工程实施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兑现管护费。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天保工程区的森林管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森林管护责任落实情况。
(二)森林管护任务完成情况和成效。
(三)森林管护设施建设情况。
(四)森林管护档案建立和管理情况。
(五)森林管护费使用及管理情况。
(六)奖惩措施兑现情况。
第二十二条国家林业局及市林业局对天保工程实施单位森林管护工作进行抽查,抽查结果纳入“四到区县”责任制实施情况统一考核。
第二十三条天保工程实施单位应当对森林管护合同执行情况定期进行考核评价,考核结果作为支付管护费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天保工程实施单位应当认真总结森林管护的经验和教训,不断完善管护措施和办法。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规定使用天保工程森林管护资金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区县(自治县)林业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森林管护责任落实办法。
第二十七条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