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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川区林业局行政处罚事项信息公示
发布日期:2016-07-28 点击数: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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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种子(苗)管理

  一、违反种子管理规定

  (一)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执照其他行政处罚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二条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1)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2)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3)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4)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2) 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3)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4)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5)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处罚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1)对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2)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3)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2)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3)涂改标签的;

  (4)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5)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携带、运输种质资源出境的,海关应当将该种质资源扣留,并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收购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

  第36条规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由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

  对前款行为,可以并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37条规定“非法经营或者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由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反所得,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第39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的,在劣质林内采种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赔偿损失、没收种子,可以并处罚款。”

  3.《退耕还林条例》

  第60条规定“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林木林地管理

  二、不按规定更新造林

  (一)处罚种类

  罚款其他行政处罚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45条规定“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第4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  

  (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

  (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3.《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条例》

  第19条规定“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未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并限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务;逾期不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除承担代为更新造林的费用外,可并处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的罚款。”

  三、盗伐、滥伐林木

  (一)处罚种类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其他行政处罚

  (二)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39条规定“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第38条规定“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 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第39条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 2至3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 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3.《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条例》

  第6条规定“盗伐森林或者林木一立方米以下或幼树五十株以下的,以及相当于上述损失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并处以盗伐林木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7条规定“盗伐楠竹一千公斤、杂竹二千公斤以下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补造相应面积的新林或者缴纳造林费,并处以盗伐竹林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9条规定“滥伐森林或者林木五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二百五十株以下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10条规定“滥伐楠竹五千公斤,杂竹一万公斤以下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造相应面积的新林或者缴纳造林费,可并处滥伐竹林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11条规定“盗伐、滥伐和破坏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珍贵树木和自然保护区森林资源,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从重处罚。

  农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12条规定“在山林权属不清、争议未解决以前,严禁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擅自砍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其砍伐的林木,责令补种砍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砍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13条规定“因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架(铺)设输油(气)、输电及通讯管线等,未按规定办理砍伐手续,损坏国有、集体以及他人所有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砍伐株数三至五倍的树木,可并处损失林木价值一至二倍的罚款。对其所砍伐林木及违法所得,责令其归还原主。”

  第15条规定“为泄愤、报复砍伐或毁坏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砍伐或毁坏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以毁坏林木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

  四、毁坏森林、林木

  (一)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其他行政处罚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44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第41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3.《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条例》

  第12条规定“在山林权属不清、争议未解决以前,严禁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擅自砍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其砍伐的林木,责令补种砍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砍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14条规定“擅自采集林木或其他森林植物的根、茎、叶、花、果、皮、液,以及进行其它破坏活动,致使林木或森林植物受到毁坏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林业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非法财物、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可并处以损失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非法设点收购林木或其它森林植物的根、茎、叶、花、果、皮、液的,没收其收购的实物,可并处以损失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

  擅自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域内砍柴、放牧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

  五、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一)处罚种类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其他行政处罚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第43条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46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2.《重庆市长江防护林体系管理条例》

  第41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在防护林内采石、采砂、取土的,责令立即停止,恢复植被;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3.《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

  第30条规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1)擅自转让、调换林地的,转让、调换无效。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的,处以实际损失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2)擅自在林区开展旅游和从事其他建筑、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在使用林地上的违法建筑物或设施,并处以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林地补偿费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3)擅自移动或破坏界桩、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不能恢复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4)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造成林地破坏或损失的,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林地补偿费赔偿,并处以赔偿费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六、违反自然保护区及退耕还林管理规定

  (一)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其他行政处罚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35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退耕还林条例》

  第57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挤占、截留、挪用退耕还林资金或者克扣补助粮食的;

  (2)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有前款第(2)项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58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退还分摊的和多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未及时处理有关破坏退耕还林活动的检举、控告的;

  (2)向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和退耕还林者分摊粮食调运费用的;

  (3)不及时向持有验收合格证明的退耕还林者发放补助粮食和生活补助费的;

  (4)在退耕还林合同生效时,对自行采购种苗的退耕还林者未一次付清种苗造林补助费的;

  (5)集中采购种苗的,在退耕还林验收合格后,未与退耕还林者结算种苗造林补助费的;

  (6)集中采购的种苗不合格的;

  (7)集中采购种苗的,向退耕还林者强行收取超出国家规定种苗造林补助费标准的种苗费的;

  (8)为退耕还林者指定种苗供应商的;

  (9)批准粮食企业向退耕还林者供应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补助粮食或者将补助粮食折算成现金、代金券支付的;

  (10)其他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

  第62条规定退耕还林者擅自复耕,或者林粮间作、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滥伐林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草原法、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处罚。

  七、擅自采集

  (一)处罚种类

  罚款警告没收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其他行政处罚

  (二)法律依据

  《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条例》

  第14条规定“擅自采集林木或其他森林植物的根、茎、叶、花、果、皮、液,以及进行其它破坏活动,致使林木或森林植物受到毁坏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林业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非法财物、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可并处以损失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非法设点收购林木或其它森林植物的根、茎、叶、花、果、皮、液的,没收其收购的实物,可并处以损失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18条规定“未经相应的上级机关批准,超过年采伐限额计划或者超越权限发放采伐(采集)许可证的,扣减下年度采伐计划指标或采集计划数量,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八、伪造或盗卖证件

  (一)处罚种类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二)法律依据

  《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条例》

  第17条规定“伪造或倒卖林木采伐(采集)许可证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收缴其证件,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收购、销售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收购、销售的盗伐、滥伐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的,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九、擅自批准砍伐古树名木和天然原生珍贵树木

  (一)处罚种类

  罚款其他行政处罚

  (二)法律依据

  《重庆市绿化条例》

  第31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擅自批准砍伐古树名木和天然原生珍贵树木的,追缴树木或其变卖所得,对擅自批准砍伐的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擅自批准砍伐的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33条规定“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第十四条划定的责任范围,分别由林业、园林主管部门依法决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决定。”

  十、破坏长江防护标志和护林碑牌

  (一)处罚种类

  罚款其他行政处罚

  (二)法律依据

  《重庆市长江防护林体系管理条例》

  第40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坏防护标志和护林碑牌的,责令恢复标志和护林碑牌,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森林山火管理

  十一、违反森林防火管理规定

  (一)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其他行政处罚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防火条例》

  第48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49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50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51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52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2)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3)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2.《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条例》

  第20条规定“违反森林防火规定,有下列第(1)项、第(2)项、第(3)项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十至五十元的罚款。有第(4)项行为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十至一百元的罚款;有第五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可并处五十至五百元的罚款;有第(6)项行为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警告或者五十至五百元的罚款。

  (1)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内或林缘吸烟、燃烧纸烛、烧灰积肥、烧火取暖、野餐用火、鸣放鞭炮以及未经批准进行实弹演习等,但未造成损失的;

  (2)有森林火灾隐患,经当地护林防火指挥部(护林组织)或林业主管部门通知不按期消除的;

  (3)违反森林防火规定使用机动车辆或者机械设备的;

  (4)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或者见火不扑救、不报告,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

  (5)因过失引起森林火警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6)破坏森林防火设施和防火标志的。

  对前款所列各项行为的责任人员或者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人员,还可以视其情节和后果,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林业有害生物管理

  十二、违反森林病虫害防治及植物检疫相关规定

  (一)处罚种类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其他行政处罚

  (二)法律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

  第18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2)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3)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4)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5)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22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制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1)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2)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3)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第23条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3.《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条例》

  第23条规定“违反森林植物检疫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分别具体情况,责令具结悔过、封存、没收、销毁其森林植物及其产品,也可责令改变用途,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未经批准引进、调运属于国家、市规定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而未经检疫的.或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一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2)对经检疫合格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擅自启封、换货、改变用途或运往地点的,处五百至四千元的罚款;

  (3)从疫区调运未经产地检疫和运达地复检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处二千至一五元的罚款;

  (4)林业科研单位或其他单位对森林植物检疫对象未采取严密措施,造成检疫对象传播的,处五千至五万元的罚款;

  (5)引进种子等繁殖材料,未按隔离规定试种而分散种植的,处二百至二千元的罚款;

  (6)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森林植物检疫证书的处二百至二千元的罚款;

  (7)未按规定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输工具、场地仓库的,处五百至四千元的罚款;

  4.《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处以罚款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1)无植物检疫证书调运、经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或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未依法办理植物检疫登记进行选育、生产、经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3)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4)违反国家规定进行繁育、试验、生产、推广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5)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规定用途的,处以五百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6)不按规定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7)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野生动植物保护

  十三、非法捕猎野生动物

  (一)处罚种类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其他行政处罚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32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33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持枪证猎捕野生动物的,由公安机关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34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

  十四、非法经营野生动物

  (一)处罚种类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其他行政处罚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33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持枪证猎捕野生动物的,由公安机关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35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情节严重、构成投机倒把罪、走私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没收的实物,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按照规定处理。”

  第37条规定“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第39条规定“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40条规定“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管理规定

  (一)处罚种类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其他行政处罚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33条规定“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34条规定“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1)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8倍以下的罚款;
  (2)没有猎获物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35条规定“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1)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植5倍以下的罚款;
  (2)没有猎获物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36条规定“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标准执行。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以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

  第37条规定“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第38条规定“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5000元以下的标准执行。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50000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第39条规定“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40条规定“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非法采集经营野生植物

  (一)处罚种类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其他行政处罚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23条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第24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第26条规定“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27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以下的罚款。”

木材经营管理

  十七、非法收购

  (一)处罚种类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43条规定“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非法买卖证件

  (一)处罚种类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42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违反木材经营(加工)管理规定

  (一)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第40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2.《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条例》

  第25条规定“违反木材经营和加工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分别情况,处以警告、没收木材或木材加工品、吊销许可证,可并处木材或木材加工品价值一至二倍的罚款;

  (1)无许可证经营、加工木材的;

  (2)超越许可证规定范围经营、加工木材的;

  (3)个人上市交易的自有木材无村、社证明的;

  (4)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收购木材的;

  (5)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转让以及使用过期许可证的;

  (6)限期补办许可证,逾期不补办的。

  二十、非法运输

  (一)处罚种类

  罚款没收非法财物其他行政处罚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第44条规定“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符部分的木材。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2.《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条例》

  第22条规定“木材检查站扣留的木材或规定林产品,由林业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1)无木材或规定林产品运输证的,予以没收;属树种、材种、品名、数量、规格与运输证填写内容不符的,没收不符部分或超运部分。对没收实物有困难的,可收缴实物变价款,并出具专门收据。违反规定运输的林产品,按有关规定处理;

  (2)所持木材或规定林产品运输证件,系涂改或伪造的,收缴其运输证件,没收木材或规定林产品,可并处木材或规定林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倒卖木材或规定林产品运输证件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从重处理;

  (3)使用过期、转让或其他无效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或规定林产品的,收缴其证件,并责令限期补办运输证件后放行;逾期未提供补办运输证件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或规定林产品;

  (4)超出运输证件规定的地点和重复使用运输证的,没收所运输的木材或规定林产品,可并处木材或规定林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5)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限期补办运输证;逾期不补办的,没收运输的木材或规定林产品。

  (6)以伪装、藏匿或其他方式逃避检查的,没收运输的木材或规定林产品,可并处木材或规定林产品价值二倍以下的罚款;

  (7)承运无运输证的木材或规定林产品的,可处以承运木材或林产品价值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有本条第(2)项、第(4)项、第(6)项、第(7)项行为之一,又拒绝检查、强行运输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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