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湿地公园建设管理,更好地保护湿地资源,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湿地公园建设,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湿地公园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市级湿地公园、县(区)级湿地公园。
申请建立国家湿地公园,按照国家林业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县(区)级湿地公园的建立,由县(区)林业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 申请建立市级湿地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显著或特殊生态、文化、美学、宣教和生物多样性湿地景观,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一定代表性。
(二)规划区域内的土地、库塘、湖泊等权属明晰无争议,湿地公园边界四至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无重叠或者无交叉。
(三)管理机构明确,具备相应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第七条申请建立市级湿地公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建立市级湿地公园的文件;跨行政区域的,需提交所跨县(区)人民政府联合发的同意建立市级湿地公园的文件。
(二)拟建市级湿地公园的总体规划及其电子文本。
(三)反映拟建市级湿地公园现状的图片资料和影像资料。
(四)县(区)人民政府出具的拟建市级湿地公园土地权属清晰、无争议,以及相关权利人同意纳入湿地公园管理证明文件。
(五)所在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申请文件、申报书,以及相关部门对总体规划的汇审意见。
(六)申报市级湿地公园所需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申请建立市级湿地公园按照以下程序:
(一)由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考察、评估和评审。
(三)对通过评审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公示。
(四)对公示无异议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授予市级湿地公园称号。
第九条市级湿地公园采取下列命名方式:
重庆湿地名市级湿地公园
第十条对建立的市级湿地公园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进行标桩定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挪动界标。
市级湿地公园的撤销、合并和范围的变更,须经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十一条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应当由具有林业等相关乙级以上资质的单位参照有关规定编制。
第十二条湿地公园实行分区管理,湿地公园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等。
湿地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恢复重建区仅能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宣教展示区可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活动。合理利用区可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旅游等活动。管理服务区可开展管理、接待和服务等活动。
第十三条湿地公园应当设置宣教设施,建立和完善解说系统,宣传湿地功能和价值,提高公众的湿地保护意识。
第十五条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少占市级湿地公园的湿地。确需占用、征用的,用地单位应当征求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给予补偿。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占用单位应当对所占湿地进行生态修复。
第十六条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湿地资源保护和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
(二)组织实施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相关规划,保护和合理利用湿地资源。
(三)制定和实施湿地公园具体保护和管理制度。
(四)负责湿地资源调查、监测、评估和建档工作。
(五)负责湿地公园内有关事务的协调工作。
(六)负责湿地公园内基础设施和其他事项的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禁止在湿地公园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围)垦湿地,放牧、捕捞;
(二)填埋、排干湿地或者擅自改变湿地用途;
(三)取用或者截断湿地水源;
(四)开矿、采石、取土、修坟;
(五)排放污水、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等;
(六)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地、鱼类洄游通道,采挖野生植物或者猎捕野生动物;
(七)引进外来物种;
(八)其它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