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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林业局陆生野生动植物保护与自然保护区管理行政许可(审核、审批)申办指南
发布日期:2016-08-12 点击数: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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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审核类
 
第一项 猎捕、捕捉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
注:隶属于“特许猎捕证审核、审批”
一、相关依据
(一)《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六条: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二)《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一、十二和十三条)
第十一条 :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申请特许猎捕证:
1、为进行野生动物科学考察、资源调查,必须猎捕的;
2、为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必须从野外获取种源的;
3、为承担省级以上科学研究项目或者国家医药生产任务,必须从野外获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4、为宣传、普及野生动物知识或者教学、展览的需要,必须从野外获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5、因国事活动的需要,必须从野外获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6、为调控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种群数量和结构,经科学论证必须猎捕的;
7、因其他特殊情况,必须捕捉、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第十二条: 申请特许猎捕证的程序:需要捕捉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和捕捉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动物园需要申请捕捉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在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前,须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负责核发特许猎捕证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特许猎捕证:
1、申请猎捕者有条件以合法的非猎捕方式获得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种源、产品或者达到所需目的的;
2、猎捕申请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申请使用的猎捕工具、方法以及猎捕时间、地点不当的;
3、根据野生动物资源现状不宜捕捉、猎捕的。
另:《林业部关于实行〈特许猎捕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林护字[1989]353号)。
(三)《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十六条:禁止捕杀、采集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含卵)。因科学研究、养殖、展览、交换、赠送或其它特殊情况,需要捕捉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二、申请材料
(一)《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
(二)证明申请单位或个人身份、资格的有效文件或材料;
(三)实施猎捕或捕捉的工作方案,包括申请猎捕或捕捉的种类、数量、期限、地点、工具、方法和猎捕或捕捉活动组织方式等;
(四)证明其猎捕或捕捉目的的有效文件和说明材料;
(五)猎捕或捕捉地区县(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关于猎捕或捕捉区域资源状况的报告。
三、数量限制
有数量限制——不得危害野生动物野外种群的持续发展。
四、办理程序
(一)审查
申请单位或个人向其所在地和猎捕、捕捉地的区县(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递交《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及其相关材料,经其初步审查签署同意的意见后,上报市林业局。
(二)审核。
市林业局根据上报材料进行审核。上报材料不完整的要求一次性补充或完善;审核同意的上报国家林业局审批;审核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个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者诉讼权利。
(三)审批
国家林业局审批。国家林业局或其委托的单位可根据需要组织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审查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向申请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审查不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诉讼权利。
五、办理时限
市林业局和国家林业局各自正式受理之日起,审核和审批阶段分别在90个工作日内办结。
六、收费标准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林业部、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的通知》(林护字[1992]72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取消部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字[2011]9号)。
第二项 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
注:隶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审核、审批”
一、相关依据
(一)《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七条: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许可证。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二)《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以生产经营为主要目的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委托同级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动物园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另:《林业部关于印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林策字[1991]6号);《林业部关于核准部分濒危野生动物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通知》(林护通字[1993]48号);国家林业局令 第7号(2003年2月21日)。
(三)《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五条: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须按下列规定申请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停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向批准机关申请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按规定妥善处理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
二、申请材料
(一)《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
(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
(三)证明申请单位或个人身份、资格的有效文件或材料;
(四)申请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种源来源证明,包括引种协议书或意向书、有效批准文件、进出口证明书、收容救护处理文书等;
(五)证明其对驯养繁殖固定场所具有相应使用权的有效文件或材料(用于驯养繁殖的固定场所应符合地方社会经济发展的规划和相关规定的要求);
(六)驯养繁殖所需资金来源证明;
(七)野生动物救治及饲养人员技术能力证明;
(八)从事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总体规划,及野生动物饲料来源说明材料;
(九)申请驯养繁殖的各种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防逃逸设施、笼舍、隔离墙(网)等图片,及面积、规格、安全性的说明材料;
(十)申请增加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的,需提交原有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种类、数量和健康状况的说明材料,及已经取得的驯养繁殖许可证复印件和相关批准文件。
三、办理程序
(一)审查
申请单位或个人向其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递交《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及其相关材料,经其初步审查签署同意的意见后,上报市林业局。
(二)审核
市林业局根据上报材料进行审核。上报材料不完整的要求一次性补充或完善;审核同意的上报国家林业局审批;审核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个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者诉讼权利。
(三)审批
国家林业局审批。国家林业局或其委托的单位可根据需要组织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审查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向申请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审查不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诉讼权利。
五、办理时限
市林业局和国家林业局各自正式受理之日起,审核和审批阶段分别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经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三项 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注:隶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审核、审批”
一、相关依据
(一)《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按照规定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二)《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六条: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转让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因科学研究、养殖、展览、交换、赠送和其它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转让的,属国家一级野生动物或其产品,须经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
另:《林业部关于核准部分濒危野生动物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通知》(林护通字[1993]48号)。
二、申请理由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
三、申请材料
(一)《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
(二)当年首次申请的,需提交证明申请人及相关经营利用者身份、资格的有效文件或材料,以及从事相关活动的背景材料或年度报告;
(三)证明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合法来源的有效文件和材料,包括特许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进出口许可证、执法查没物品处理文书、购销发票、个体谱系证明等相关材料;
(四)提交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协议复印件,或提交有关其实施目的和方案的材料,包括实施对象、种类、数量或年度计划、地点、价格、利用方式、责任人等;
(五)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活体的,须提交有关区县(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意见。涉及到市外的,应提交相关省、自治区或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意见。
四、数量限制
有数量限制——在资源允许利用的范围内。
五、办理程序
(一)审查
申请单位或个人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递交《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及其相关材料,经其初步审查签署同意的意见后,上报市林业局。
(二)审核
市林业局根据上报材料进行审核。上报材料不完整的要求一次性补充或完善;审核同意的上报国家林业局审批;审核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个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者诉讼权利。
(三)审批
国家林业局审批。国家林业局或其委托的单位可根据需要组织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审查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向申请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审查不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诉讼权利。
五、办理时限
市林业局和国家林业局各自正式受理之日起,审核和审批阶段分别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经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六、收费标准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林业部、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的通知》(林护字[1992]72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取消部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字[2011]9号)。
第四项 外国人对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
注 隶属于“外国人对野生动植物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审核、审批”
一、相关依据
(一)《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二)《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必须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二、申请材料
(一)《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
(二)当年首次申请的,需提交证明申请人、代理人及合作方身份、资格的有效文件或材料,以及从事相关活动的背景材料;
(三)证明申请人从事相关活动目的的有效文件;
(四)开展相关活动的实施方案,包括实施的对象、种类、数量、期限、地点、工具、方法、权益及活动组织方式;
(五)与申请事项相关的代理协议或合作协议。
三、数量限制
(一)外国人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标本采集按年度分种类实行总量控制;
(二)外国人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无数量限制。
四、办理程序
(一)审查
申请单位或个人向所在地和相关地区县(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及其相关材料,经其审查签署同意的意见后,上报市林业局。
(申请采集标本的,还要提交当地野生资源状况和管理情况的正式报告)。
(二)审核
市林业局根据上报材料进行审核。上报材料不完整的要求一次性补充或完善;审核同意的上报国家林业局审批;审核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个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者诉讼权利。
(三)审批
国家林业局审批。国家林业局或其委托的单位可根据需要组织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审查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向申请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审查不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诉讼权利。
五、办理时限
市林业局和国家林业局各自正式受理之日起,审核和审批阶段分别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经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六、收费标准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林业部、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的通知》(林护字[1992]72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取消部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字[2011]9号)。
第五项 外来陆生野生动物物种野外放生
注:隶属于“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及其产品审核——将从国外或者市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于野外的审核、审批”
一、相关依据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从国外或者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野生动物进行驯养繁殖的,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其逃至野外;需要将其放生于野外的,放生单位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科研机构进行科学论证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擅自将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于野外或者因管理不当使其逃至野外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二、申请材料
(一)《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
(二)证明申请单位或个人及参与放生活动各方身份、资格的有效文件或材料;
(三)放生外来物种的目的说明及实施方案等相关材料,包括放生种类、放生数量、放生区域、放生时间、组织安排等;
(四)放生物种在原生地的栖息环境、天敌、食性等生物学特性专题报告;
(五)证明放生物种来源的有效文件或材料;
(六)放生物种的检疫合格证明。
三、数量限制
有数量限制——不得危害其他野生生物种群发展,破坏生态平衡。
四、办理程序
(一)审查
申请单位或个人向所在地和放生地区县(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递交《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等相关材料,经其审查签署同意意见后上报市林业局。
(二)审核
市林业局根据上报材料进行审核。上报材料不完整的要求一次性补充或完善;审核同意的上报国家林业局审批;审核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个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者诉讼权利。
(三)审批
国家林业局审批。审查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向申请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审查不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诉讼权利。
五、办理时限
市林业局和国家林业局各自正式受理之日起,审核和审批阶段分别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经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六项 引进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种类及数量
注:隶属于“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及其产品审核——引进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种类及数量审批”
一、相关依据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从国外或者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野生动物进行驯养繁殖的,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其逃至野外;需要将其放生于野外的,放生单位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科研机构进行科学论证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擅自将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于野外或者因管理不当使其逃至野外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另:《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引进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种类及数量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19号,2005年9月27日公布)。
二、申请材料
(一)《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
(二)当年首次申请引进的,需提交证明申请人身份、资格的有效文件或材料,以及从事相关活动的背景材料或年度报告;
(三)引进合同或协议,属于委托引进的,还应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或协议;
(四)证明具备与引进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种类及数量相适应的资金、人员、技术和场所及设施的有效文件或材料,以及安全防逃逸管理措施、紧急事件处置措施的说明;
(五)证明引进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来源的有效文件或材料;
(六)申请首次引进境外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的,提交拟进行隔离引种试验的实施方案,包括引进种类、数量、引种试验地点、饲养条件、技术路线、逃逸防范安全管理措施、紧急事件处置措施等。
三、办理程序
(一)审查
申请单位或个人向所在地和相关地区县(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等相关材料,经其审查签署同意意见后报市林业局。
(二)审核
市林业局根据上报材料进行审核。上报材料不完整的要求一次性补充或完善;审核同意的上报国家林业局审批;审核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个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者诉讼权利。
(三)审批
国家林业局审批。国家林业局或其委托的单位可根据需要组织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审查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向申请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审查不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诉讼权利。
五、办理时限
市林业局和国家林业局各自正式受理之日起,审核和审批阶段分别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经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七项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注:隶属于“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及其产品审核”
一、相关依据
(一)《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查验放行。
涉及科学技术保密的野生动物物种的出口,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二)《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条: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以及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进出口单位或者个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属于贸易性进出口活动的,必须由具有有关商品进出口权的单位承担。
动物园因交换动物需要进出口前款所称野生动物的,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或者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国务院批准前,应当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二、申请材料
(一)《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
(二)当年首次申请的,需提交证明申请单位或个人身份、资格的有效文件或材料,以及从事相关活动的背景材料或年度报告;
(三)商业性出口的,提交出口合同或协议;属于委托出口的,还应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或协议;
(四)科学研究等非商业性出口的,提交合作研究等相关协议、工作方案、证明文件,包括目的、内容、期限、地点、技术路线、组织方式、权益分配方式等;
(五)证明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来源的有效文件或材料,包括特许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明、执法查没物品处理文书、发票、个体谱系等相关材料;
(六)产品说明,包括产品成分、构成等。
三、数量限制
有数量限制——在资源允许利用的范围内。
四、办理程序
(一)审查
申请单位或个人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递交《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等相关材料,经其审查签署同意意见后报市林业局。
(二)审核
市林业局根据上报材料进行审核。上报材料不完整的要求一次性补充或完善;审核同意的上报国家林业局审批;审核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个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者诉讼权利。
(三)审批
国家林业局审批。国家林业局或其委托的单位可根据需要组织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审查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向申请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审查不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诉讼权利。
五、办理时限
市林业局和国家林业局各自正式受理之日起审核和审批阶段分别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经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六、收费标准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林业部、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的通知》(林护字[1992]72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取消部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字[2011]9号)。
第八项 进出口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注:隶属于“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及其产品审核”
一、相关依据
(一)《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查验放行。
涉及科学技术保密的野生动物物种的出口,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二)《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条: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以及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进出口单位或者个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属于贸易性进出口活动的,必须由具有有关商品进出口权的单位承担。
动物园因交换动物需要进出口前款所称野生动物的,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或者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国务院批准前,应当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三)《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及有关决议、决定。
二、申请材料
(一)《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
(二)当年首次申请的,需提交证明申请单位或个人身份、资格的有效文件或材料,以及从事相关活动的背景材料或年度报告;
(三)商业性进出口的,提交进出口合同或协议,属于委托进出口的,还应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或协议;
(四)科学研究等非商业性进出口的,提供合作研究等相关协议、工作方案、证明文件,包括目的、内容、期限、地点、技术路线、组织方式、权益分配方式等;
(五)证明进出口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来源的有效文件或材料,包括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明、进出口证明书、执法查没物品处理文书、发票、个体谱系等;
(六)产品说明,包括产品成分、构成等;
(七)进口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陆生野生动物活体用于驯养繁殖的,提供驯养繁殖许可证明;
(八)马戏团携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陆生野生动物来华表演的,提供有关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条件、资质证明和安全防范措施的说明材料,以及表演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数量限制
有数量限制——在资源允许利用的范围内。
四、办理程序
(一)审查
申请单位或个人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递交《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等相关材料,经其审查签署同意意见后报市林业局。
(二)审核
市林业局根据上报材料进行审核。上报材料不完整的要求一次性补充或完善;审核同意的上报国家林业局审批;审核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个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者诉讼权利。
(三)审批
国家林业局审批。国家林业局或其委托的单位可根据需要组织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审查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向申请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审查不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诉讼权利。
五、办理时限
市林业局和国家林业局各自正式受理之日起审核和审批阶段分别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经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六、收费标准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林业部、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的通知》(林护字[1992]72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取消部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字[2011]9号)。
第九项 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注:隶属于“国家保护野生植物的采集、采伐审批”
一、相关依据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一级或者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须先征得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
采集珍贵野生树木或者林区内、草原上的野生植物的,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规定办理。
另:《国家林业局关于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林护发〔2001〕551号)。
二、申请材料
(一)《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许可申请表》;
(二)证明申请单位或个人合法身份的有效文件或材料;
(三)证明其采集目的的有效文件和材料;
(四)实施采集的工作方案及采集作业办法,包括申请采集的种类、数量、期限、地点、方法及采集人员技术与组织保障措施等;
(五)用于人工培育的,提交培育基地(场)项目立项文件或材料、培植基地(场)规模、技术力量、市场预测等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相关背景材料;用于科学研究、文化交流等其他用途的,提交科研或交流项目立项文件或材料、科研合作协议及相关背景资料。
三、数量限制
有数量限制——不得危害野生植物种群发展。
四、办理程序
(一)审查
申请单位或个人向所在地和采集地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递交《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许可申请表》等相关材料,经其审查签署同意意见后,报市林业局。
(二)审核
市林业局根据上报材料进行审核。上报材料不完整的要求一次性补充或完善;审核同意的上报国家林业局审批;审核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个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者诉讼权利。
(三)审批
国家林业局审批。国家林业局或其委托的单位可根据需要组织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审查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向申请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审查不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诉讼权利。
五、办理时限
市林业局和国家林业局各自正式受理之日起,审核和审批阶段分别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经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注: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由市林业局根据国家林业局的行政许可决定向申请人核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
第十项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注:隶属于“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及其产品审核”
一、相关依据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条: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的,必须经进出口者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查验放行。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野生植物进出口的资料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
禁止出口未定名的或者新发现并有重要价值的野生植物。
另:《国家林业局关于对部分野生植物出口实行年度审批的通知》(林护发[2006]105号)
二、申请材料
(一)《野生植物进出口管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
(二)当年首次申请的,需提交证明申请单位或个人身份的有效文件或材料,以及《野生植物进出口行政许可申请人基本情况备案表》;
(三)出口合同或协议;
商业性出口的,提交进出口合同或协议;科学研究等非商业性出口的,须提交合作研究等有关协议、工作方案及其他相关说明材料;委托代理出口的,须提交申请人与代理人双方签订的代理或委托出口协议;
(四)证明其出口野生植物或其产品来源的有效文件和材料, 其中:
1.属于采集获得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提交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
2.属于国内林木采伐获得的,提交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和林木采伐许可证;
3.属于国内贸易获得的,提交交易发票;
其它所需要的证明进出口野生植物或其产品来源的有效文件和材料。
(五)出口野生植物或其产品的其他说明材料,包括成分、含量、规格、工艺技术等。
(六)申请年度出口审批,提交上年年度许可执行情况,当年出口物种资源数量等说明材料。
三、数量限制
有数量限制——在资源允许利用的范围内。
四、办理程序
(一)审查
申请单位或个人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递交《野生植物进出口管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等相关材料,经其审查签署同意意见后报市林业局。
(二)审核
市林业局根据上报材料进行审核。上报材料不完整的要求一次性补充或完善;审核同意的上报国家林业局审批;审核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个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者诉讼权利。
(三)审批
国家林业局审批。国家林业局或其委托的单位可根据需要组织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审查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向申请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审查不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诉讼权利。
五、办理时限
市林业局和国家林业局各自正式受理之日起,审核和审批阶段分别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经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十一项 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野生植物
注:隶属于“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及其产品审核”
一、相关依据
(一)《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条: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的,必须经进出口者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查验放行。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野生植物进出口的资料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
禁止出口未定名的或者新发现并有重要价值的野生植物。
(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及有关决定、决议。
另:《国家林业局关于对部分野生植物出口实行年度审批的通知》(林护发[2006]105号)
二、申请材料
(一)《野生植物进出口管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
(二)当年首次申请的,需提交证明申请单位或个人身份的有效文件或材料,以及《野生植物进出口行政许可申请人基本情况备案表》;
(三)进出口合同或协议:
商业性进出口的,提交进出口合同或协议;科学研究等非商业性进出口的,须提交合作研究等有关协议、工作方案及其他相关说明材料;委托代理进出口的,须提交申请人与代理人双方签订的代理或委托进出口协议;
(四)证明其进出口野生植物或其产品来源的有效文件和材料,其中:
1.非商业性出口CITES公约附录I野生来源植物的,进口或再出口CITES公约附录II或附录III植物的,提交允许进口或出口证明书;
2.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提交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
3.属于国内林木采伐获得的,提交林木采伐许可证;
4.属于国内贸易获得的,提交交易发票及相关原始来源证明文件和材料;
5.属于人工培植获得的,提交人工培植基地(场)基本情况说明;
6.其它所需的证明进出口野生植物或其产品来源的有效文件和材料。
(五)进出口野生植物或其产品的其他说明材料,包括成分、含量、规格、工艺技术等。
(六)申请年度出口审批的,提交《野生植物人工培植基地(场)备案表》,上年年度许可执行情况及当年出口物种库存或计划生产数量等说明材料。
三、数量限制
有数量限制——在资源允许利用的范围内。
四、办理程序
(一)审查
申请单位或个人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野生植物进出口管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等相关材料;经其审查签署同意的意见后报市林业局。
(二)审核
市林业局根据上报材料进行审核。上报材料不完整的要求一次性补充或完善;审核同意的上报国家林业局审批;审核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个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者诉讼权利。
(三)审批
国家林业局审批。国家林业局或其委托的单位可根据需要组织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审查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向申请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审查不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诉讼权利。
五、办理时限
市林业局和国家林业局各自正式受理之日起,审核和审批阶段分别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经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十二项 出口珍贵树木或其制品、衍生物
注:隶属于“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及其产品审核”
一、相关依据
《森林法》第三十八条: 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的名录和年度限制出口总量,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出口前款规定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的,必须经出口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放行。进出口的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属于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物种的,并必须向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并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放行。
二、申请材料
(一)《野生植物进出口管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
(二)当年首次申请的,需提交证明申请单位或个人身份的有效文件或材料,以及《野生植物进出口行政许可申请人基本情况备案表》;
(三)出口合同或协议:
商业性出口的,提交进出口合同或协议;科学研究等非商业性出口的,须提交合作研究等有关协议、工作方案及其他相关说明材料;委托代理出口的,须提交申请人与代理人双方签订的代理或委托出口协议;
(四)证明出口珍贵树木或其制品、衍生物来源的有效文件和材料,包括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林木采伐许可证、发票、人工培植基地(场)基本情况说明等;
(五)出口珍贵树木或其制品、衍生物的其他说明材料,包括成分、含量、规格、工艺技术等。
三、数量限制
有数量限制——在资源允许利用的范围内。
四、办理程序
(一)审查
申请人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递交《野生植物进出口管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等相关材料,经其审查签署同意意见后报市林业局。
(二)审核
市林业局根据上报材料进行审核。上报材料不完整的要求一次性补充或完善;审核同意的上报国家林业局审批;审核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个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者诉讼权利。
(三)审批
国家林业局审批。国家林业局或其委托的单位可根据需要组织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审查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向申请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审查不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诉讼权利。
五、办理时限
市林业局和国家林业局各自正式受理之日起,审核和审批阶段分别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经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十三项 在林业系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注:隶属于“在林业系统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建设施审批”
一、相关依据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未经林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二、申请材料
(一)拟建立机构或修筑设施的单位或个人的申请文件;
(二)证明申请单位或个人身份的有效文件或材料;
(三)拟建机构或设施的规划或工程设计文件;
(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文件;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设立机构或修筑设施的文件;
(六)有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对拟建机构或设施的意见及与建设设施单位达成的保护、管理、补偿等协议;
如涉及保护区社区的,还应有与社区签署的补偿、安置等协议,以及协议公证书;
(七)由具有甲级咨询资质单位编制、区县(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通过的拟建机构或修筑设施对自然保护区自然资源、自然生态系统和主要保护对象的影响的评价报告,包括影响及减轻影响、生态恢复措施等;
(八)区县(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日报上对拟建机构或修筑设施进行公示,征求相关利益群体的意见,并上报相关材料和公示结果;
(九)有关部门的审查、审批文件。
三、办理程序
(一)初审
拟建机构或设施的单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递交申请文件及相关材料,经其初步审查同意后,报所属区县林业局审查。
(二)审查
所属区县林业局审查同意后,上报市林业局审核。
(三)审核
市林业局根据上报材料进行审核。上报材料不完整的要求一次性补充或完善;组织审核、论证,听取相关利益群体的意见后上报国家林业局审批。
(四)审批
国家林业局审批。国家林业局进行审定,必要时组织论证;审查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向申请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审查不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诉讼权利。
五、办理时限
市林业局和国家林业局各自正式受理之日起,审核和审批阶段分别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经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二部分 审批类
 
第一项 猎捕、捕捉国家二级和市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
注:隶属于“特许猎捕证审核、审批”
一、相关依据
(一)《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六条: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二)《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一、十二和十三条)
第十一条 :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申请特许猎捕证:
1、为进行野生动物科学考察、资源调查,必须猎捕的;
2、为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必须从野外获取种源的;
3、为承担省级以上科学研究项目或者国家医药生产任务,必须从野外获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4、为宣传、普及野生动物知识或者教学、展览的需要,必须从野外获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5、因国事活动的需要,必须从野外获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6、为调控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种群数量和结构,经科学论证必须猎捕的;
7、因其他特殊情况,必须捕捉、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第十二条 申请特许猎捕证的程序如下:
1、需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生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2、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猎捕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动物园需要申请捕捉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在向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前,须经同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负责核发特许猎捕证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特许猎捕证:
1、申请猎捕者有条件以合法的非猎捕方式获得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种源、产品或者达到所需目的的;
2、猎捕申请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申请使用的猎捕工具、方法以及猎捕时间、地点不当的;
3、根据野生动物资源现状不宜捕捉、猎捕的。
另:《林业部关于实行<特许猎捕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林护字[1989]353号)。
(三)《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十六条: 禁止捕杀、采集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含卵)。因科学研究、养殖、展览、交换、赠送或其它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二级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二、申请材料
(一)《重庆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
(二)证明申请单位或个人身份、资格的有效文件或材料;
(三)实施猎捕或捕捉的工作方案,包括申请猎捕或捕捉的种类、数量、期限、地点、工具、方法和猎捕或捕捉活动组织方式等;
(四)证明其猎捕或捕捉目的的有效文件和说明材料;
(五)猎捕或捕捉地区县(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关于猎捕或捕捉区域资源状况的报告。
三、数量限制:
有数量限制。不得危害野生动物野外种群的持续发展。
四、办理程序:
(一)审核
申请单位或个人向所在地和猎捕、捕捉地区县(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递交《重庆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及其相关材料,经其审查签署同意的意见后,上报市林业局。
(二)审批
市林业局根据上报材料进行审批。上报材料不完整的要求一次性补充或完善;审查合格的,向申请人核发特许猎捕证;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个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者诉讼权利。
注:猎捕、捕捉市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由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市林业局的行政许可决定核发狩猎证。
五、办理时限
市林业局自正式受理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办结。
六、收费依据及标准
《野生动物保护法》;《林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的通知》(林护字[1992]72);《重庆物价局重庆财政局关于重新发布重庆林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渝价[2001] 185 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取消部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字[2011]9号)。
第二项 驯养繁殖国家二级、市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
注:隶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审核、审批”
一、相关依据
(一)《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七条: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许可证。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二)《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以生产经营为主要目的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委托同级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动物园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另:《林业部关于印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林策字[1991]6号);《林业部关于核准部分濒危野生动物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通知》(林护通字[1993]48号)。
(三)《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五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须按下列规定申请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属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及属国家和市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驯养繁殖许可证每年十二月验证一次。从事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无证猎捕的野生动物。停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向批准机关申请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按规定妥善处理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
二、申请材料
(一)《重庆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
(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
(三)证明申请单位或个人身份、资格的有效文件或材料;
(四)申请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种源来源证明,包括引种协议书或意向书、有效批准文件、进出口证明书、收容救护处理文书等;
(五)证明其对驯养繁殖固定场所具有相应使用权的有效文件或材料(用于驯养繁殖的固定场所应符合地方社会经济发展的规划和相关规定的要求);
(六)驯养繁殖所需资金来源证明;
(七)野生动物救治及饲养人员技术能力证明;
(八)从事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总体规划,及野生动物饲料来源说明材料;
(九)申请驯养繁殖的各种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防逃逸设施、笼舍、隔离墙(网)等图片,及面积、规格、安全性的说明材料;
(十)申请增加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的,需提交原有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种类、数量和健康状况的说明材料,及已经取得的驯养繁殖许可证复印件和相关批准文件。
注:年审换证,申请单位或个人只报送年度驯养繁殖总结报告,同时上交过期的驯养繁殖许可证。
三、办理程序
(一)审核
申请单位或个人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递交《重庆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及其相关材料,经其审查签署同意的意见后,上报市林业局。
(二)审批
市林业局根据上报材料进行审批。上报材料不完整的要求一次性补充或完善;审查合格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核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个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者诉讼权利。
注:驯养繁殖市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由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市林业局的行政许可决定发(换)驯养繁殖许可证。
五、办理时限
市林业局自正式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经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
第三项 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市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注:隶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审核、审批”
一、相关依据
(一)《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按照规定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二)《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收购驯养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依照前款规定经核准登记的单位,不得收购未经批准出售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另:《林业部关于核准部分濒危野生动物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通知》(林护通字[1993]48号)。
(三)《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禁止非法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转让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因科学研究、养殖、展览、交换、赠送和其它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转让的,属国家二级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以及属国家和市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二、申请材料
(一)《重庆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
(二)当年首次申请的,需提交证明申请单位或个人及相关经营利用者身份、资格的有效文件或材料,以及从事相关活动的背景材料或年度报告;
(三)证明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合法来源的有效文件和材料,包括特许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进出口许可证、执法查没物品处理文书、购销发票、个体谱系证明等相关材料;
(四)提交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协议复印件,或提交有关其实施目的和方案的材料,包括实施对象、种类、数量或年度计划、地点、价格、利用方式、责任人等;
(五)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活体的,须提交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注:年审换证,申请单位或个人只报送年度经营总结报告,同时上交过期的经营许可证。
三、数量限制
有数量限制——在资源允许利用的范围内。
四、办理程序
(一)审核
申请单位或个人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递交《重庆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及其相关材料,经其审查签署同意的意见后,上报市林业局。
(二)审批
市林业局根据上报材料进行审批。上报材料不完整的要求一次性补充或完善;审查合格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核发给经营许可证;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个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者诉讼权利。
注:经营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由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市林业局的行政许可决定发(换)经营许可证。
五、办理时限
市林业局自正式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经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
六、收费依据及标准
《野生动物保护法》;《林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的通知》(林护字[1992]72);《重庆物价局重庆财政局关于重新发布重庆林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渝价[2001] 185 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取消部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1]9号)。
第四项 运输、邮寄、携带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出市境
注:隶属于“运输、邮寄、携带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出市(国)境审核、审批”
一、相关依据
(一)《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二)《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七条: 运输、邮寄和携带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必须办理准运证。对无准运证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承运。出市境的,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核发准运证。
运输野生动物或其产品不得超越准运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期限和起止地点,活体野生动物的运输及装卸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
二、申请材料
(一)《重庆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
(二)当年首次申请的,需提交证明申请单位或个人及相关经营利用者身份、资格的有效文件或材料,以及从事相关活动的背景材料;
(三)证明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合法来源的有效文件和材料,包括特许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进出口许可证、执法查没物品处理文书、购销发票、个体谱系证明等相关材料;
(四)提交出售、收购、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协议复印件,或提交有关其实施目的和方案的材料,包括实施对象、种类、数量或年度计划、地点、价格、利用方式、责任人等;
(五)运输、携带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活体的,须提交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三、数量限制
有数量限制——在资源允许利用的范围内。
四、办理程序
(一)审核
申请单位或个人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递交《重庆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及其相关材料,经其审查签署同意的意见后,上报市林业局。
(二)审批
市林业局根据上报材料进行审批。上报材料不完整的要求一次性补充或完善;审查合格的,核发准运证;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个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者诉讼权利。
五、办理时限
市林业局自正式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经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
六、收费依据及标准
《野生动物保护法》;《林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的通知》(林护字[1992]72);《重庆物价局重庆财政局关于重新发布重庆林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渝价[2001] 185 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取消部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1]9号)。
第五项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
注:隶属于“国家保护野生植物的采集(伐)审批”
一、相关依据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六条: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一级或者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须先征得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
采集珍贵野生树木或者林区内、草原上的野生植物的,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规定办理。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采集证后,应当抄送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采集证的格式由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另:《国家林业局关于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林护发〔2001〕551号)。
二、申请材料
(一)《重庆市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证明申请单位或个人身份的有效文件或材料;
(三)证明采集目的的有效文件和材料;
(四)实施采集的工作方案及采集作业办法,包括申请采集的种类、数量、期限、地点、方法及采集人员技术与组织保障措施等;
(五)采集单位或个人与野生植物管理单位或个人签订的采集或补偿协议。
三、数量限制
有数量限制——不得危害野生植物种群发展。
四、办理程序
(一)审核
申请单位或个人向所在地和采集地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提交《重庆市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行政许可申请表》等相关材料,经其审核签署同意意见后,上报市林业局。
(二)审批
市林业局根据上报材料进行审批。上报材料不完整的要求一次性补充或完善;审查合格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人核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个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者诉讼权利。
五、办理时限
市林业局自正式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经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
注: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由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市林业局的行政许可决定向申请人核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
第六项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
注:隶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审核、审批”
一、相关依据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八条: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二、申请材料
(一)《重庆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
(二)证明申请单位或个人身份的有效文件或材料;
(三)实施目的和方案,包括实施的种类、数量、地点、价格、利用方式等;
(四)证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合法来源的有效文件。
三、数量限制
有数量限制——在资源允许利用的范围内。
四、办理程序
(一)审核
申请单位或个人向所在地及相关地区县(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递交《重庆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等相关材料,经其审查签署同意意见后上报市林业局。
(二)审批
市林业局根据上报材料进行审批。上报材料不完整的要求一次性补充或完善;市林业局可根据需要组织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等再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向申请单位或个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个人并说明理由,并告知复议或者诉讼权利。
五、办理时限
自正式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经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
第七项 外国人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
注:隶属于“外国人对野生动植物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审核(批)”
一、相关依据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外国人不得在中国境内采集或者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必须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直接向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另:《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附件三《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29项。
二、申请材料
(一)《重庆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
(二)证明申请单位或个人身份的有效文件或材料;
(三)证明其野外考察目的的有效文件和材料;
(四)实施野外考察的工作方案,包括野外考察时间、地点、路线和考察人员名单。
三、办理程序
(一)审核
申请单位或个人向所在地及考察地区县(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递交《重庆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等相关材料,经其审查签署同意意见后上报市林业局。
(二)审批
市林业局根据上报材料进行审批。上报材料不完整的要求一次性补充或完善;审查合格的,向申请单位或个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者诉讼权利。
四、办理时限
市林业局自正式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第八项 在林业系统市级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注:隶属于“在林业系统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建设
施审批”
一、相关依据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未经林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二、申请材料
(一)拟建立机构或修筑设施的单位或个人的申请文件;
(二)具有勘查规划资质的单位出具的现场勘查(地点、位置、面积等)报告和图纸。
(三)具有环评或咨询资质单位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设立机构或修筑设施的文件;
(五)有关市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对拟建机构或设施的意见及与建设设施单位达成的保护、管理、补偿等协议;
如涉及保护区社区的,还应有与社区签署的补偿、安置等协议,以及协议公证书;
(六)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初审同意意见
三、办理程序
(一)审查
拟建机构或设施的单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递交申请文件及相关材料,经其初步审查同意后,报所属区县林业局审核。
(一)审核
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上报市林业局审批。
(二)审批
市林业局根据上报材料进行审批。上报材料不完整的要求一次性补充或完善;必要时市林业局可组织论证,并听取相关利益群体意见后进行审查;合格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个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者诉讼权利。
四、办理时限:
市林业局自正式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经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
第九项 进入林业系统市级、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野外考察、科学研究等活动
注:隶属于“科研教学等进入林业系统自然保护区进行野外考察、科学研究等审批(核)”
一、相关依据
(一)《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任何部门、团体、单位与国外签署涉及国家自然保护区的协议,接待外国人到国家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必须征得林业部的同意;涉及地方自然保护区的,必须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二)《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七条: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另:《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附件三《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28项。
二、申请材料
(一)拟进行野外考察、科学研究的单位或个人的申请文件;
(二)证明申请单位或个人、代理人及合作方身份、资格的有效文件或材料;
(三)证明申请单位或个人从事相关活动目的的有效文件;
(四)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的申请和开展相关活动的实施方案,包括实施的对象、种类、数量、期限、地点、工具、方法、权益及活动组织方式。
包括申请人的相关信息、有关活动内容、方式、地点和涉及的国家级、市级自然保护区的名称等相关材料。
三、办理程序
(一)审查
单位或个人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递交申请文件及相关材料,经其审查同意后报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审核
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上报市林业局审批。
(三)审批
市林业局根据上报材料进行审批。上报材料不完整的要求一次性补充或完善;审查合格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个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者诉讼权利。
四、办理时限
市林业局自正式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经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十项 外国人进入林业系统国家级和市级自然保护区
注:隶属于“外国人对野生动植物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审核(批)”
一、相关依据
(一)《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任何部门、团体、单位与国外签署涉及国家自然保护区的协议,接待外国人到国家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必须征得林业部的同意;涉及地方自然保护区的,必须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二)《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一条:外国人进入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报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另:《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附件三《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27项。
二、申请材料
(一)外国人的申请文件;
(二)证明代理人及合作方身份、资格的有效文件或材料;
(三)证明申请个人从事相关活动目的的有效文件;
(四)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的申请和开展相关活动的实施方案,包括实施的对象、种类、数量、期限、地点、工具、方法、权益及活动组织方式。
包括申请人的相关信息、有关活动内容、方式、地点和涉及的国家级、市级自然保护区的名称等相关材料。
四、办理程序
(一)审查
外国人(代理人或合作方)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递交申请文件及相关材料,经其审查同意后报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审核
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上报市林业局审批。
(三)审批
市林业局根据上报材料进行审批。上报材料不完整的要求一次性补充或完善;审查合格的,向申请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个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者诉讼权利。
五、办理时限
市林业局自正式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经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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