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全市国家重点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维护国家重点公益林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依据《国家林业局财政部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和《重庆市森林分类经营区划实施细则》划定的国家重点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重庆市林业局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重点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实施和检查监督,并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和重庆市林业局报告实施和监督情况。
第四条 经批准公布的国家重点公益林不得擅自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或改变其性质、用途的,报原批准机关确定。
第五条严格控制征占用国家重点公益林林地。确需要征占用的,须依法办理使用林地审核手续。
第六条 禁止在国家重点公益林区内进行开垦、采石、挖沙、取土、采脂、狩猎、毁林开垦、野外用火以及其他破坏林木生长发育的活动。确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挖林木、采集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国家重点公益林禁止商业性采伐,因重点建设项目、林分更新或抚育间伐等需要采伐的,由区县林业主管部门严格控制、依法批准和组织实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林分过密、衰老、生态保护功能衰退的国家重点公益林可以进行更新、抚育性质的采伐,采伐蓄积强度不得超过15%,且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7。
(二)竹类国家重点公益林允许适度采伐。采伐强度按采伐量不超过当年新竹量,且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7。
(三)国家重点公益林内的实验林、母树林,可根据实验目的采取相应的采伐方式和强度。
(四)遭受病虫害、火灾及雪压、风折等自然灾害的国家重点公益林,视受灾情况,可采取必要的采伐方式和强度进行更新或抚育。
(五)经批准征占用的国家重点公益林林地上的林木可以采伐。
(六)对林木全部划为国家重点公益林的农户,可经批准依法适量采伐自用的薪柴及生产、生活必须的自用材。
第八条在确保管护最佳效果的前提下,鼓励打破国有、集体、个体权属界限和行政区划界限,实行集中连片、有效管护的政策。
积极推行个体承包、合伙承包、业主承包等管护承包责任制。
第九条国家重点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做到管护区域、保护标志、管护任务、责任单位、管护人员、管护措施、奖惩制度的落实,并在显著位置设立标牌予以告示。做到管护地块四至界限清楚、明晰,并与有关图件、文字表述和统计表格保持一致。
国家重点公益林保护、管理任务和责任要下达到乡(镇)人民政府(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也要将管护任务和管护责任相应地落实到责任单位和管护人员。
第十条国家重点公益林权利人应当积极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批准的范围和性质进行管理和经营;
(二)爱护和保护永久性标志牌;
(三)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林木生长发育,预防和制止开垦、采石、挖沙、取土、采脂、狩猎、毁林开垦、野外用火等活动;
(四)根据国家重点公益林分布特点和保护、管理的要求,落实管护责任和措施。
第十一条国家重点公益林权利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优先享有管护权及相应的管护补助;
(二)因达到更新采伐年限或卫生伐、自然灾害等确需采伐的,可以依法申请对国家重点公益林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三)享受因工程建设占用林地时而依法获得的补偿。
第十二条 国家重点公益林管护人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管护义务,承担管护责任,并定期向上级及国家重点公益林权利人报告管护情况。
(二)积极配合或主动落实国家重点公益林区域、保护标志、管护任务、管护措施;
(三)积极配合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及盗伐滥伐林木行为的查处工作;
(四)保护好野生动植物资源;
(五)防止在国家重点公益林内开垦、采石、挖沙、取土、采脂、狩猎、毁林开垦、野外用火以及其他破坏林木生长发育行为的发生,制止非法占用林地行为;
(六)促进国家重点公益林内森林资源的数量、质量和生态效益良性发展。
第十三条 国家重点公益林管护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凡是按要求完成当年管护任务的,全额享受管护费。
(二)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优先开发利用管护区内的林副产品。
(三)对所在村组或所在单位有国家安排公益林建设任务的或有国家统一开展的建设项目(如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较大型的工程保护标志等)时,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十四条 对国家重点公益林管护业绩进行定期检查。检查分半年抽查、年度检查和合同期满检查。半年抽查由区县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同时向重庆市林业局报告管护及其检查情况。年度检查和合同期满检查由重庆市林业局组织进行。
第十五条 对当年管护成效显著的,按照管护合同全额享受管护费。对当年管护成效较差的,视其情况扣减管护费,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全额扣减当年管护费,立即终止其管护合同,并追究管护人员相应责任。
(一)发生森林火警或森林火灾不及时处置和报告的;
(二)发生毁林开垦或者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发生非法征占用林地不及时制止和报告的;
(三)发生盗伐滥伐案件不及时制止和报告的;
(四)发生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行为不及时制止和报告的;
(五)发生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不及时防治和报告的(非承包人员责任的除外)。
第十七条 组织、实施国家重点公益林建设、保护与管理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调减直至全额扣减当年管护费。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当事人的责任。
(一)年度管护质量检查考核不合格的;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护业绩检查或弄虚作假的;
(三)挪用、挤占、截留公益林管护资金的;
(四)对森林火灾、林业有害生物预防和处置不力,对盗伐滥伐林木和乱征滥占林地打击不力以及经营管理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国家重点公益林内森林资源数量减少、质量下降的;
(五)对火烧迹地、林业有害生物危害迹地、采伐迹地未及时更新的;
(六)在国家重点公益林内出现其他严重破坏森林资源行为的。
第十八条 擅自移动、损害和盗窃国家重点公益林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重庆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